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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如何创造价值?

作者:贵州百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09-27 08:57:11

商标是企业创造更多价值,谋取长远发展空间的重点,因此企业需加贵阳商标注册意识。只有拥有注册商标才能打造知名品牌,如果企业注重产品推广,但是没有品牌意识的话,很容易忽略商标的重要性。如果没有注册商标,即使产品经营的时间很长,很多人知晓,也容易被他们抢注商标。

因此,以多年的商标注册代理经验提醒您提高商标注册意识,不要免费为他人做了嫁衣还不知情。如果企业已经注册商标,但是被他人抢注,该如何维护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权利人可以选择以下两个法律途径来主张权利:

(一)就初审公告的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权利人认为自己的商标被他人恶意抢先申请注册的,如果在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及时发现,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请求商标局不予核准注册。

(二)就已经注册的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认为自己的商标被他人恶意抢先注册的,可以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

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一旦遭到侵权,企业应该立即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为一个商标,最主要的就是要吸引人的注意,商标也是要有一些特征的,今天,就给大家介绍商标要有哪些特征的?

作为商标必须具备的三个基本特征是显著性、商业性和专有性。

(1)显著性。显著性是指商标能够起到区别自然的特性。首先我们需要知道,商标就是区别商品来源或服务提供者的标志,所谓标志就是表明一种特征的记号,既为记号就应当是便于识别的。例如我们常见的交通标志、安全等、都具有简洁、明了便于识别的特点,这种便于识别的特点就是标志的显著性。商标作为一种标志必须具备显著性。

(2)商业性。商业性是指商标使用在商业活动中的标志,刚才我们例举的交通标志,安全标志虽然也是标志,由于它不是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标志,所以它不具有商标的性质。

(3)专有性。专有性是指商标是由专一的企业所使用。有些标志虽然也是用在商业活动中,但由于不是专一企业所使用,因而不能区别商品的来源,所以不属于商标。例如农药商品上的剧毒标志(就是那个骷髅图形),精密仪器的防潮等,虽然是属于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标志,却不属于商标。因为这些标志是企业公用的,同样不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商标是一个品牌的前提,注册商标就是保护品牌的有效手段。贵阳商标注册办理的流程是,先查询,再准备材料提交材料,提交后三天左右下达电子回执单,经过一个月的形式审查下达受理通知书,六个月的实质审查,三个月的公告期(也称异议期),最后到达下达证书。最重要的要查询检索商标了,只有避过了相同的和近似的商标。

一般就是在商标局查询了,可以直接在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官网查询了,也可以直接去北京商标局的窗口查询了,就只能查询到相同的,查询不到近似的,这是一个大的弊端。还有就是比较好常用的方法,就是寻找商标局旗下的官方代理机构知产,代理查询,都是有自己的特殊查询方式的,方便快捷,相同的,近似的都能查到,商标注册服务好的话,可以谈一下后续的合作了。

新商标法实施近一年来,人们逐渐熟悉了法律程序和实体上的一些变化。然而,提交人最近接触的一些客户提出的一些问题似乎倾向于解释法律。本文仅从笔者最遇到的一个问题入手,分析相关问题,也希望能给读者带来一些启示。从笔者目前收到的意见来看,对驰名商标存在两种误解:一是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存在误解。驰名商标是一种荣誉。驰名商标在世界上是不可战胜的。这两个误区是:

1。驰名商标是一种荣誉:我们需要“评选”驰名商标;我们需要使用驰名商标进行宣传;驰名商标是一种荣誉称号,我们可以得到政府的福利。

2。驰名商标在世界上是不可战胜的:我们是驰名商标,所以我们可以对各类商标进行保护;我们是驰名商标,所以别人不能用贵阳商标注册商号等。

上述两种对驰名商标的误解,实际上都源于过去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和宣传。本文将从驰名商标的来源和现行法律对驰名商标的规定两个方面阐明驰名商标保护的一些概念。驰名商标的概念源于1967年斯德哥尔摩《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2条,其中规定:

(1)对货物的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成员国商标当局有权(如果其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各方的请求,拒绝或者拒绝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可能造成混淆的,撤销注册,禁止使用;

(2)允许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后5年内请求撤销或者禁止使用;

(3)以欺诈手段取得的商标对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撤销或者禁止使用,没有期限。

后来形成的《TRIPS协定》在保护驰名商标方面比《巴黎公约》又迈出了一步:

(1)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从商品商标扩大到服务商标;

(2)将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

(3)规定如何认定驰名商标的原则:应当考虑公众的意识,包括在成员区域内,通过公开的方式使商标被知晓的程度。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初衷,那么我们将在下一部分考察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是有关公众的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保护驰名商标。对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可能造成混淆的驰名商标的,不予注册,不予使用。申请注册不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是他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经复制、仿制、翻译,误导公众,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不予注册,不得使用。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认定为处理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有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商标使用期限;

(三)商标宣传工作的期限、程度和地域范围;

(四)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

(五)驰名商标的其他因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注册审查和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可以根据审查处理的需要在案件中,确定了驰名商标的情况。

在办理商标纠纷的软件著作权申请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办案需要,确定该商标的驰名情况。在审理商标民事、行政案件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认定该商标的驰名情况。生产经营者不得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不得在广告、展览或者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第四十五条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原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八条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其他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以上是驰名商标法的规定。综合分析,驰名商标本身就是一个事实,即商标通过市场的使用已经达到了“驰名”的事实。这一事实的到来,与相关消费者的商标意识、商标使用期限、商标宣传等具体现实有关。也就是说,这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通过一定的法律手段来识别一个真实的情况,使其能够发挥相应的法律作用。所谓驰名商标的法律功能,是将驰名商标纳入商标法的立法初衷。也就是说,在认定了这一事实后,我们可以根据这一事实为商标提供高于一般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手段,使其因其“地位”而享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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